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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范围、《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问题的问答四则
2018-12-24 16:43:00  来源:苏州市检察机关

  原创:王勇

  

  注:汇总了自己在简答网参与解答的第一批问题。

  一、、甲为归还其企业所欠贷款而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并伪造了虚假的工程合同、资金流水等向银行贷款所必需的材料,又以同样的材料欺骗自己的多名同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获得贷款,事后,甲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银行向担保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则称同样是被甲欺骗后才担保的,并以甲涉嫌骗取贷款罪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解答:我个人一直认为,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对提供了足额担保,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没有损失风险,案发前贷款已全部归还,贷款数额不大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可在刑事实务等微信公号中搜:《骗取贷款但未造成银行损失的一般不宜入罪》一文)

  但是本案情形并非如此。欺骗他人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中的某一犯罪。需根据情况予以分析:

  1.要看本案是否客观存在无法挽回的损失。

  2.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需要综合判断,要看贷款时的经营状况(是否负债)、贷款项目的利润率、贷款具体用途等等。

  3.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损失。则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从欺骗对象角度看,被告人存在“两头骗”的行为,即先是骗了银行,又骗了抵押权人。因此,要根据案发前的损失判断被害人。如果自然人(担保人)被欺骗有损失,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如果银行承担损失,可能为贷款诈骗罪。

  4.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银行产生损失,可能为骗取贷款罪。

  此类情形较为复杂,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关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多个罪行,其中部分罪行符合起诉条件,部分罪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就部分罪行提起公诉的,是否需要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罪行做出不起诉决定?

  解答意见:不需要。我们的不起诉是针对人而不是针对罪行,因此,不起诉书的制作也是按照人为单位制作的而不是案件。根据刑诉法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也就是说,部分罪行符合起诉条件、部分罪行不符合起诉条件,这些都是属于第一项审查范围。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第三项审查内容。 因此,《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四百零四条的不起诉也是对人决定,而不是对案件或者罪行。

  三、2016年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规定,不需要鉴证人签名,现在确实也没有签名。律师提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须要鉴证人签名或鉴证人出庭,否则不能采信。我接受是公文书证观点,是行政确认,按照书证标准审查。

  答:1.如果将其视为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而价格认定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

  2012最高法《解释》第87条规定: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统称为“检验报告”。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国家秘密、情报的“密级鉴定”,虽形式上称为“鉴定”,实际上由于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关保密机构作出的密级鉴定意见,实质上也属此类“检验报告”。

  由此可见,根据司法解释,可把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检验报告”,认为其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2.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这个文书经审查可以作为证据,第十四条规定了《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格式,其中第六项明确要求”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该意见目前依然有效,没有废止。

  3.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包括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但是未要求不签名。

  4.价格认定结论虽然不能完全等同司法鉴定意见,但是作为检验报告,根据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这意味着,可以参照《解释》第四章第五节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来审查和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

  5.根据《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6.此问题还可以参照今年6月份,高法、高检、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下发关于印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科技检测的手段、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在附件的鉴定评估文书格式中,明确有鉴定人签字一栏。

  因此,我个人倾向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检验报告。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地区价格认定中心不签字的问题,需研究如何解决。

  四、刑法第177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可以解释为包含储蓄卡吗?

  答: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时“信用卡”的含义问题,并作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包含储蓄卡这种形式的借记卡。 另外,我国现行刑法在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包含在信用卡范围内,而我国刑法的制定是依据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制定的,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按照银行现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在的银行卡实际上就是以前的信用卡,而现在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这种行政法规中对信用卡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今后我们完善和修正刑法规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初衷的理由

  编辑:万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