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由办案机关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选任的成年人,到场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本意见所称法定代理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担负监护职责的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朋友,依法实际担负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代表。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审判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可以继续讯问、审判。
第三条 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共犯的;
(二)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三)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四)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五)经通知明确表示不愿意到场的;
(六)到场后不利于感化、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
(七)阻扰讯问、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八)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原则上由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审判的全过程。
同一名合适成年人不得参与两名以上同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审判。
第五条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到场后不能正确履行法定义务,经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合适成年人可以继续参与诉讼。
第六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的,应予准许。
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但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以及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更换合适成年人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相关文书及证明材料应当装订入卷。
讯问笔录、庭审记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阅读并签字。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无法阅读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推荐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身心健康;
(二)在本地区有固定居所;
(三)具备一定的沟通和教育能力。
具有法律、教育、心理学等相关知识或者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经验的,可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三)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本案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
(六)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
第十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讯问或庭审前,可以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告知、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等情况;
(三)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教育;
(五)发现办案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笔录上载明自己的意见,或者向办案机关主管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
(二)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抚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
(四)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理解讯问和审判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司法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
(五)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六)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七)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