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吴检行公[2020]32050600006号
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本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某某村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情形,涉及你单位对土地违法行为制止、查处。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现查明:
2014年5月,俞某某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向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租赁该村集体土地17亩,租赁年限5年,租金37万元。当月,经济合作社向王某某出具37万元土地租金收款凭证。俞某某租赁后在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占用513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2015年4月,苏州市某某局根据线索对该违法用地行为立案调查。为防止已建仓储用房被拆除,俞某某请求时任某某村党委书记杨某某、某某村党委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庞某某(均已判刑)提供帮助。杨某某、庞某某通过补签虚假协议的方式虚构俞某某建设的仓储用房系经济合作社所有。2015年6月17日,苏州市某某局对经济合作社作出苏国土吴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133.8平方米(7.7亩)土地,限其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经本院调查核实, 俞某某在某某村非法占用的土地系农用地,该项目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违法状态至今并未消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吴中区《关于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规定,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辖区的土地使用,是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制止和组织查处工作。但是,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某某村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致使土地违法状态长期存在。
为保护土地资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土地违法问题,我院提出如下建议:
一、积极落实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属地责任,责令某某村村委会限期清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租户,拆除非法建筑,消除土地违法状态。
二、对各村(社区)对外出租土地的情况进行全面摸排和检查,发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其他建设的,应立即要求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责令村(社区)解除出租合同,恢复土地原状;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将情况及时通报自然资源部门进行查处。
三、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宣传工作,提高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保护基本农田、合法利用土地的意识,切实做好农用地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请于收到本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本院。
2020年4月14日